省直相关单位,中央驻赣有关单位,各设区市财政局、文化广电旅游局,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84号)《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赣发〔2018〕3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江西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84号)《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赣发〔2018〕3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文物资源资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包括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和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改变而改变。
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其所有权不因其收藏、保管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管理收藏单位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制定全省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执行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报告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报告本部门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报告本部门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文物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督指导。
第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登录和清查、核算、保管保护与利用、信息化、资产报告等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具体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登记录入和清查
第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谁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由谁登记入账”的原则,将所管理收藏的全部文物资源资产及时、准确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可根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和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分类设置。
第十条 成本能够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及时登记入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
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由管理收藏单位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在相应的财务会计科目中按照文物资源资产的来源、类别、项目等进行明细核算及账务处理。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购买、征集文物资源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评估。
第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协作机制,做好文物资源资产的定期盘点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是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的基础,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等。
第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工作,确保底数清晰、账实相符。各级各部门可根据实际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按照《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资〔2016〕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管理收藏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应当单独对其管理收藏的国有文物资源资产进行清查,清查结果报文物行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管保护制度。
第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登记建档、账目清点、抽样核查、日常保养维护等管理工作,专职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对资产进行盘点并办理资产和账目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不损坏文物、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等要求,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加强日常养护巡查和检测保护,重视岁修,减少大修,防止因维修不当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自身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和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管理,有效盘活文物资源资产,提高文物资源资产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借展借用、调拨、损毁丢失,以及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管理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事宜,参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或者发生损毁丢失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借展、交换、调拨等发生的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单位年度预算,专门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文物征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产生的其他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文物等级、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文物资源资产在支持发展、推进改革、满足公共文化需求等方面发挥的作用;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按程序报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确定文物资源资产数据的采集渠道、填报口径和统计方法,汇总统计全省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相关数据,并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数据衔接。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党委宣传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对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审议意见,明确整改落实责任和工作要求,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程序报告人大常委会。文物行政部门承担整改落实工作的组织、监督责任,管理收藏单位承担整改落实主体责任。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管理收藏单位统筹协调做好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化管理,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
存量文物资源资产数据应当作为管理维护、保养修缮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监督检查,依法维护文物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六)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按照《政府会计准则》规定应当确认为文物资源、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按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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