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青海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青财教字[2016]664号     颁布机构:      发布时间:2016-05-03

各市(州)财政局、文化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青海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共文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全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及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定额补助、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开支范围

    第五条  补助标准:
    (一)省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150万元;
    (二)市(州)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50万元;
    (三)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20万元;
    (四)乡镇综合文化站每站每年5万元。
    补助标准可以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和中央政策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省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全额承担。
    (二)市(州)级及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专项资金由中央承担80%,各市(州)财政承担20%。
    (三)乡镇综合文化站专项资金由中央承担80%,省财政承担14%,各市(州)财政承担6%。
    第七条  开支范围:
    (一)美术馆:举办展览、公益性讲座,开展公共教育和观众体验拓展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二)图书馆:文献资源借阅、检索与咨询,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阅读推广、宣传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流动图书借阅与送书下乡服务,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三)文化馆:举办普及性文化艺术类培训项目,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民间文化传承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四)乡镇综合文化站: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公益性讲座和展览宣传,村级文化骨干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贴补贴、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美术作品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各市(州)级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按照补助标准及相应的资金负担比例足额落实免费开放所需资金,并于30日内予以分配下达。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报省财政厅和省文化新闻出版厅备案。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省财政厅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新闻出版厅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核定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七条  “三馆一站”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将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上报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与省文化新闻出版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1年5月31日。
 


推荐法律法规

关注新华会计网公众号

Copyright @ 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27338号-1ICP

经营许可证:京B2-2021095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备案(编号:1101082029)


ba.png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4044号 


biaoshi.gif